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