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濮阳县河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濮阳县河务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子。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杜某甲、杜某乙申请再审。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再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3)濮民初字第X号民判决,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杜某甲、杜某乙向王某丙借款,说是办化工厂用,之后杜某甲、杜某乙分四次借王某丙款x元,分别为1998年8月8日x元、1998年11月1日5000元、1999年5月18日x元、2000年3月10日x元,约定利率2分5厘。在法院2003年3月3日调查笔录中杜某甲、杜某乙认可借款均按2分5厘计息。杜某甲、杜某乙还现金5000元的收据上书写5月31日,未写年,在杜某甲、杜某乙的笔录材料中曾承认是2001年5月31日还的。2002年2月1日杜某甲、杜某乙出具保证书,言明“原欠王某丙现金玖万伍仟元(利息另算),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半年还款壹次,不生产壹年还款壹次”。保证书和四张借据均以杜某甲、杜某乙个人名义出具。杜某甲、杜某乙向法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投资人姓名杜某华,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从借款到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杜某甲、杜某乙只还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甲、杜某乙所写四张借据和一份保证书均署杜某甲、杜某乙个人名字,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方并不是化工厂。双方约定利率2分5厘,综合分析,应理解为月利率2.5%。杜某甲、杜某乙还现金5000元时间在写保证书之前,保证书上写明欠款x元,利息另算,所以欠款本金仍为x元。四次借款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利息共计x元,减去已还利息5000元,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偿付原告王某丙款本金x元及利息,算至2003年2月19日应付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一审诉讼费5500元,其他费用1800元,共计7300元由二被告均担”。
杜某甲、杜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二人是个人名义借款,而不是我们合伙企业化工厂借款错误。2、我二人在1999年5月18日、2000年3月10日给王某丙书写的两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是王某丙私自添加的,原审认定双方对该两份借据约定了利息损害了我们的权益。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我们与王某丙之间1998年8月8日、1998年11月11日的两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2分5厘,但是为日息、月息、年息没有约定,原审认定为月利率2.5%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杜某甲、杜某乙借我款x元证据充分,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是双方约定好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甲、杜某乙向法院提供的二人合伙所办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投资人姓名杜某华,杜某甲、杜某乙所写四张借据和一份保证书均署杜某甲、杜某乙个人名字,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方并不是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故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借款是我们合伙企业化工厂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甲、杜某乙分四次借王某丙款x元,分别为1998年8月8日x元、1998年11月1日5000元、1999年5月18日x元、2000年3月10日x元,约定利率2分5厘。在法院2003年3月3日调查笔录中杜某甲、杜某乙认可借款均按2分5厘计息,故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在1999年5月18日、2000年3月10日给王某丙书写的两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某甲、杜某乙与王某丙争议的借款利率是月息2分5厘,还是年息2分5厘,因双方在当时书写的借据上均未注明利率计算方式,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杜某甲、杜某乙与王某丙争议的四笔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共计x.19元(其中x元利息从199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为x元、5000元利息从199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为3466.6875元、x元利息从199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为x.10元、x元利息从200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为x.40元),以后利息另计,原审认定本案四笔借款为月利率2.5%依据不足。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双方约定利率不明,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杜某甲、杜某乙偿付王某丙四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x.19元(2010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杜某甲、杜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500元,其他费用1800元,共计7300元由杜某甲、杜某乙负担4560元,由王某丙负担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杜某甲、杜某乙负担1875元,由王某丙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