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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经过遂平县X镇玉带公园南关大桥东侧200米处时,见遂平县一高学生王某某、魏某二人在路边说话,遂预谋进行抢劫。后二人采取暴力手段分别抢走二被害人诺基亚5300型手机(价值774元)、1600型手机(价值120元)各一部,现金25元及白色女式挎包等物品。案发后手机、现金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陈某;证人刘岗、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亲属退赃证明及被害人王某某领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魏某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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