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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铁某甲之父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铁某远,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比较短,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出手打人。被告常年在北京打工,他打工回来后,总是因为一些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并且出手打人。2009年5月1日,被告从北京回来对我又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的遍体鳞伤。201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带领孩子回到濮阳。原被告结婚六年期间,儿子都是由我照顾,被告在北京打工,根本对孩子和我没尽过照顾责任。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已经忍受了6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铁某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相识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偶尔有打闹情形,我们夫妻没什么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某甲经人介绍2004年相识,双方2004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16日双方在濮阳县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1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铁某远,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某甲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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