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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门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危某某、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工人,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律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门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危某某、钟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钟某某承揽泰盟公司金具加工业务期间,雇请危某某等人为其做工,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45元。2008年8月18日17时许,因有一批金具急需运往武汉,泰盟公司通知钟某某等人将金具装车。危某某和案外人李泽洲负责在车上摆正金具,在泰盟公司的叉车将金具运上车的过程某,因金具发生倾斜撞上危某某,致使危某某倒地受伤。危某某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8.45元。因伤势严重,危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被转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x.33元。出院后因左下肢形成深静脉血栓,危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再次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170.28元。后遵医嘱到上海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681.51元。危某某受伤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66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57元。2009年3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危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90天,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后期取内固定费参照医院证明(或7000元)。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钟某某垫付医疗费x.78元,护理费1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危某某x元。

二、钟某某赔偿危某某x.78元(已履行)。

三、危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天门泰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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