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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一X、王二X、王三X、王四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6时1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C-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岗村东干线03电线杆处时,遇张XX推人力架子(清洁)车在道路X路面,由于白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客车右前部与人力架子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XX的户口注销证明、案发证明、行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白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冯明胜

代审判员王凯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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