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X号。
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0时许,郭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田某某驾驶的x两轮摩托车相撞,郭某某受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某某、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合计6312.74元,其伤情经过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物质损失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60元。
另查明,郭某某原系天门市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9月退休。2008年8月2日,田某某驾驶的x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2010年5月30日前给付郭某某赔偿款x元。
二、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郭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郭某某负担558.50元,田某某负担55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