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7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1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成立一公司,2009年1月份让我入股股金x元。由于上班我无法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征得被告同意后便提出退股。被告答应退还股金x元并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股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出具x元欠条属实。我已还原告1000元,下欠x元应当偿还,但目前确实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入股于被告张某某成立的公司。后原告退股,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退股金壹万肆仟元整。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现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高某某x元股金,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本应依此及时还款,因未还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高某某股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