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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桂林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塘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塘经营部。

负责人:陈某某。

一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塘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一审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供给被告邱某某、刘某某80件农药,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出具的商品调拨单上写明收货单位是被告邱某某,原告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将农药送到被告在平乐县X镇的农药店,被告刘某某收货后没有给付货款。原告追要货款后,被告刘某某仅于2007年5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元,后出具欠款单:“今欠到桂林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塘经营部农药款共计零拾壹万贰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正(小写¥x元),该款在_年_月_日前结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三十付资金占用费。此据,欠款单位:沙子,欠款人:邱某某,2007年5月3日。”该欠款单上给付欠款的日期没有填写,欠款人“邱某某”的签名是被告刘某某书写。被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没有给付。

一审判决审理认为:原告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提供价值x元的农药给被告销售,被告刘某某在售出农药后,仅给付原告货款21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买卖农药时,虽使用被告邱某某的名义,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农药生意,被告邱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做生意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刘某某因做农药生意拖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要求二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故意拖延付款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欠款时起到全部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义务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刘某某在立写欠款单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被告何时还款没有明确的期限,故其这一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称原告供货给其属代销,货虽已售出但货款未收回,无法给付货款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桂林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塘经营部货款人民币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某某、邱某某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5月3日刘某某以上诉人邱某某的名字写下《欠条》,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被上诉人发货给刘某某其确不知情,欠款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007年上诉人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刘某某没有参加诉讼,对一审判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2日,一审法院经向一审被告刘某某询问:“陈某某来找过你要货款吗”刘某某陈某:“来过,去年12月来过这里找我,我讲还没有收到钱,等收到钱后再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邱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邱某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经营农药店期间,拖欠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货款x元的事实,不仅有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商品调拨单和一审被告刘某某以其丈夫邱某某名义出具的欠款单为凭,还有一审被告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对拖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邱某某和一审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清偿。上诉人邱某某提出本案欠款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农药款在一审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单中未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根据民法通则上述司法解释第167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支付。其次,2009年9月2日,一审法院经向一审被告刘某某询问,刘某某陈某称2008年12月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某某来向其要过货款。证明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于本案诉讼前向一审被告刘某某主张了货款权利,且一审被告刘某某对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塘经营部亦表示承认其权力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一审被告刘某某这一表示,使本案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确认,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本案时效也未超过二年。故上诉人邱某某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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