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何某、陆峰、周某(均在逃)至本市X路X号上海丹凤旅馆要求住宿,因旅馆客满,旅馆工作人员表明无法接待,被告人郭某、何某等人即要求检看客房,遭到旅馆员工拒绝,后被告人郭某、何某等人动手殴打旅馆员工程某、滕某、刘某,致三人受伤,并在此过程某,砸坏店内玻璃门、电话、广告牌等物品。事发后,被告人郭某被旅馆员工控制并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遭钝器作用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程某遭钝器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滕某遭钝器作用致左颈部挫擦伤,左眼下脸钝挫伤,已分别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程某、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的照片,上海丹凤旅馆出具的损失财物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上海丹凤旅馆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酌情从轻处罚。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王洁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