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时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显、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到原告处签订一份定作热压机、预压机(做胶合板用)设备一套。总价款5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预付30%货款。提走该套设备时某付60%货款。其余10%货款待安装调试完结后付清。合同还对技术要求作了约定。2008年7月下旬设备制作完成,被告提走,原告到被告住地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设备正常运行,工人能够熟练操作以后,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合同总价款的10%,即x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暂缓。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200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时,被告欠款不付,反而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原告向其支付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返还逼走原告的8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6份证据:1、被告自提钢板的收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钢板符合要求。2、被告自提油缸的票据,证明原告使用的油缸符合要求。3、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的飞机票和车票。证明原告2009年5月13日到达被告住处。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以限制人身自由和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从建行卡上取现金8500元,被告强行要走8000元。5、南阳市金泉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设备用料全部符合国家标准。6、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证人周国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提热压板、油缸的事实。

被告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下欠10%价款x元属实,但原告制作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商定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的配件及材料在价钱上进行扣减,共扣减x元。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设备款,反之原告还有5000元未支付给被告。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一、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主体合格。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设备技术要求。三、明细数目单,证明原告确认其设备与合同不符,签名同意扣减价款的各项数额。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拿走原告8500元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有发票对此证据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周国富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扣减价款和赔偿被告,是被告自已写的,我方不认可。

合议庭经过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内容真实可作证据使用。证据7周国富出庭证言,周国富虽系原告方人员,但其证言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原告提款8500元,不能证明提出的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双方陈述一致,可做证据使用。被告提交证据3只是一堆数字,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时某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被告让原告定做一套生产胶合板的设备,其中包括热压机一台、预压机二台。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总价款30%,合同生效,提货时某支付总价款的60%,其余10%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之后,原告按约定制作,被告于2008年7月中旬将该设备提走,前两批货款也如约支付。2008年7月下旬原告带人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并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设备正常运转,人员能熟练操作。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对下余的价款x元暂缓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200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作好,交被告提回,并完成了安装调度和人员培训,被告理应按合同付清下欠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产品的型号、规格、品种的质量异议应在提货时某安装调试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以后近10个月提出,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对因质量问题而扣减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下欠x元已不再支付。并提交了一份数字单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数字单子,只罗列了数字。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扣减价款。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2009年5月13日,被告以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原告向被告付款8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不属民事审理范围,原告可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时某某款x元,逾期不付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诉讼费14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玉海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靖月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兴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