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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南阳市鼓浪屿休闲浴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市民。

被告南阳市鼓浪屿休闲浴都,住所地南阳市中心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浴都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南阳市鼓浪屿休闲浴都(以下简称南阳休闲浴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南阳休闲浴都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休闲浴都欠我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月息1.2%,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刘某甲对其所诉事实及请求举出被告南阳休闲浴都的2008年6月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休闲浴都借其现金x元,利息6000元,月息1.2%.

被告南阳休闲浴都辩称,该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货款纠纷。因刘某甲给原南阳休闲浴都供的音响,已付一部分款,仍欠一部分货款,我们从原业主马兴建处购买南阳休闲浴都时的欠款清单上欠原告刘某甲货款为x元。我方可给刘某甲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消费卡将此债结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南阳休闲浴都对其的抗辩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11日刘某甲与南阳休闲浴都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货款而不是借款;2、2009年5月31日鼓浪屿装修外欠帐明细一份,证明欠刘某甲货款为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刘某甲对南阳休闲浴都的举证有异议,认为此纠纷不是货款纠纷,而是借款纠纷,合同上的货款已经付清;二、南阳休闲浴都对刘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刘某甲与南阳休闲浴都签订购买电子设备合同一份,由刘某甲给南阳休闲浴都供给电子音响设备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安装、调试验收后南阳休闲浴都付一部分货款,余款由南阳休闲浴都于2008年6月9日给刘某甲出据一份借据: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其中本金x元,利息6000元,月息1.2%),后因原业主马兴建等人因故不愿继续经营该浴都将该浴都转让给刘某乙等人经营,转让的明细帐中证明欠刘某甲(新时代电子公司音响)x元。刘某甲向南阳休闲浴都追要欠款,南阳休闲浴都要求支付一部分现金和一部分消费券抵帐,刘某甲不同意引起纠纷,刘某甲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刘某甲要求南阳休闲浴都支付本金和利息,休闲浴都只同意支付欠款x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阳休闲浴都的抗辩及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该笔欠款是货款还是借款,二是被告应支付欠款本金是否还应支付利息。该欠款从本案的事实上看应认定为货款而不是借款,因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虽然南阳休闲浴都给刘某甲出具的条据是借款,但依理据实应认定为货款,据南阳休闲浴都给刘某甲出具的条据上注明月息为1.2%,休闲浴都应依法支付欠款利息。虽然原业主与现在的经营人的欠帐单上载明的欠款是x元,但原业业马兴建给刘某甲出据有条据,应以该条据载明的欠款额x元为准。南阳休闲浴都在付清该欠款和利息以后,有权向原业主马兴建追偿多付之款项。

综上所述,刘某甲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予以支持,南阳休闲浴都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鼓浪屿休闲浴都在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甲欠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原欠款本金x元之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2099元由被告南阳市鼓浪屿休闲浴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咐ゾ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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