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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诉好美家装潢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路段荔湾(江高)工业区x。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被上诉人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士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加工、制造:粘合剂,涂料,日用塑料制品等。

2003年5月14日,原告高士公司将“好美家”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5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氯丁胶;纤维素浆;皮革粘合剂;防火制剂;胶木粉;未加工人造树脂)。

被告好美家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4日,当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产品,工艺美术品,家具,包装材料,陶瓷制品,室内装潢,日用百货等。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更名为“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核发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5亿元。

2008年9月16日,原告高士公司在被告好美家公司购买了二盒熟胶粉,并当场取得收银条和发票。在熟胶粉的包装盒上,“好美家”文字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下:在包装盒正面和反面的左上方均印有“”、在下方均印有“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在侧面均印有“好美家熟胶粉”、在仰面印有“”;在收银条和发票上则分别有“好美家熟胶粉”、单价为人民币16.50元和“好美家超浓缩熟胶粉”、单价为人民币24.90元等文字。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8)沪闵证字经第X号公证书。

原告高士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上海市的九星建材市场和恒大建材市场等处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和“高士”注册商标。

另查明:一、与原告高士公司相关的事实。1、1997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德宝实业公司颁发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授予“富美家”为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粘合剂,熟胶粉,胶木粉,墙纸粘合剂)。2004年4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同时,莫某某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2、原告的网页显示,其在熟胶粉上除有“好美家”注册商标外,还有“高士”、“红3A”、“得事利”、“快图美”、“时利”、“快能达”、“立能达”、“荔宝”、“富美家”、“拜高”、“快涂美”、“高师傅”、“力帆”、“百事达”等商标。3、2004年,原告的“高性能环保型熟胶粉项目”获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确定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2004年8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就“高性能环保型熟胶粉及其制备方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3月,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2006年,原告的“高性能环保型熟胶粉”获国家科学技术部、商务部、环境保护总局等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4、2008年,原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等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相关的事实。1、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在广州市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即“广州友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广天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5月14日,被告在上海市、北京市、广州市、南京市、武汉市、深圳市、合肥市、成都市、宁波市、青岛市已拥有子公司有20余家。2、被告1999年的营业收入约为9,825万元,2000年的营业收入约为4.2亿元,2001年的营业收入约为6.42亿元,2002年的营业收入约为8.7亿元,2003年的营业收入约为12亿元,2004年的营业收入约为15.5亿元,以后又逐年递增。3、被告从成立起先后通过《中国商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生活周刊》、《新闻晨报》、《新闻晚报》、《青年报》、《房产周刊》、《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京华时报》、《青岛早报》等二十余家报刊和通过广播电台及网络(如搜狐焦点网、东方网)等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被告1998年的广告费用约为6万元、1999年的广告费用约为67万余元、2000年广告费用约为138万元、2001年至2002年的广告费用约为710万余元、2003年广告费用约为1,174万元、2004年1,578万元,以后又逐年大幅递增。4、被告于1998年8月将“好美家”文字在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0年2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0年4月,将“好美家x”文字在第四十二类和在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1年6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2年3月,被告将“”文字在第四十四类和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3年6月起,被告又将“好美家”文字在多种商品类别中申请商标注册,至2006年1月止,国家商标局已先后向被告好美家公司颁发了20余件《商标注册证》。5、被告在1999年至2006年,连续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的“2000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2年销售额10.27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54名”,2004年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2005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1名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内含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又在全国性和地方性评比中获得各种荣誉和称号,如“好美家牌建材零售…为上海名牌”、“2006年度中国居家行业大奖和2006年度中国著名家居建材超市”、“2007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2名、“好美家牌建材零售为上海名牌服务”等等。

三、被告提供的网页显示:2004年12月16日,案外人武汉爱的商贸有限公司,将“AIDI爱迪”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国际分类号2);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3月21日予以授权;熟胶粉类似群为020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熟胶粉包装盒、收银条及发票上使用“好美家”文字是否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涉案商标中所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被告则坚持认为纤维素浆与熟胶粉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同一种商品。其次,关于纤维素浆与熟胶粉是不是类似商品的问题。本案中,纤维素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木浆、纸浆一起,安排在0116类似群“纸浆”类商品里。木浆、纸浆是一种主要用于造纸的原料。而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上明确注明“好美家熟胶粉”是一种“采用优质进口原粉,和水泥、石膏粉等混合后使用,能大幅度提高粘合力和保湿性”的产品。由此可见,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两者的功能和用途不同。纤维素浆的消费对象主要是企业,主要的销售渠道是在化工原料市场进行批发,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消费对象主要是进行装潢的个人和单位,主要的销售渠道是在建材市场进行零售。由此可见,两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不相同。另,原告也未提供纤维素浆和熟胶粉系相同部门生产,及相关公众一般认为纤维素浆与熟胶粉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类似商品。由于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类似商品,所以,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收银条和发票上使用“好美家”文字的行为,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成立,当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好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2002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现在的“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即从被告成立时至今,被告一直将“好美家”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而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才将“好美家”文字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2月21日才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由此可见,被告将“好美家”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将“好美家”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和得到授权的时间。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好美家”文字享有在先权,该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从成立时起至2003年5月,已在上海市、北京市、广州市、南京市、武汉市、深圳市、合肥市、成都市、宁波市、青岛市拥有了子公司达有20余家;2、被告在1999年的营业收入就达约为9,825万元,之后又逐年大幅递增,到2003年被告的营业收入已达约12亿元;3、被告从成立时起就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进行广泛和持续的广告宣传,到2003年被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达约1,174万元,之后又逐年大幅递增;4、被告在2003年底前已先后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如“2000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优秀企业”、2002年名列“中国连锁百强第54名”、1999年至2003年连续获得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等。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在2003年5月之前,“好美家”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已有高知名度。而且,被告在其熟胶粉的包装盒上使用“好美家”字样的同时,还注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公司的地址、电话等,相关公众在被告处选购熟胶粉,也能够知晓该熟胶粉为被告的产品。

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收银条和发票上使用“好美家”文字,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的“好美家”商标混淆的恶意。该行为未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高士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高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纤维素浆不是木浆、纸浆;本案熟胶粉与纤维素浆是类似商品;高士公司使用“好美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熟胶粉;好美家公司使用“好美家”商标销售熟胶粉。二、原判适用法律存在根本错误。高士公司依法使用合法注册的“好美家”商标,好美家公司使用“好美家”商标销售的商品与高士公司使用“好美家”商标的产品相同;好美家公司对“好美家”文字拥有的是企业名称权,不能对抗高士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好美家公司对其字号享有的在先权不能对抗高士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好美家公司对高士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存在明显恶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士公司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好美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好美家公司答辩认为:纤维素浆和熟胶粉不相类似,纤维素浆是纸浆类商品;好美家公司对“好美家”享有在先权利;不能将双方产品进行比对;高士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在江浙沪进行销售,具有知名度;高士公司恶意抢注“好美家”商标。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高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商品被认定为高科技产品。1、广东省科学技术厅于2009年11月向高士公司颁发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复印件;2、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月6日向高士公司颁发的《广州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复印件。好美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原件,其不予质证;且本案为商标纠纷,上述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高士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对,而好美家公司亦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因此无法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本案系高士公司依据其注册商标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与其实际生产的产品无关,故本院对高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中,好美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之行为,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本案中,高士公司主张好美家公司在熟胶粉产品包装及收银条、发票上使用“好美家”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在纤维素浆商品上的“好美家”注册商标,那么其首先应证明好美家公司生产的熟胶粉产品与其注册的纤维素浆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对于上诉人高士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熟胶粉与纤维素浆是类似商品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国家2002年8月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0116类“纸浆”类商品分类下,共有3种商品,分别是木浆、纸浆和纤维素浆,故在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中,纤维素浆类商品隶属于纸浆类商品,应主要用于制造纸类商品,是木浆和纸浆的类似商品。而熟胶粉则是在建筑墙面处理中,与水泥用灰浆等混合使用的添加剂,起到增加粘稠度和顺滑度的作用。用于造纸的纤维素浆的消费对象主要为专业的纸类产品生产企业,一般通过工业原料市场等专门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而熟胶粉的销售对象为有建筑装潢需要的企业或个人,一般通过建材超市、建材市场等销售渠道进行销售。因此,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故本院认为,纸浆类下属的纤维素浆和熟胶粉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至于高士公司在庭审中抗辩所称的纤维素概念,属于有机化学分类中的一大类,与本案争议的用于造纸的纤维素浆的概念并不相同。此外,高士公司抗辩称其亦在熟胶粉上使用“好美家”注册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高士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在纤维素浆等商品上注册的“好美家”注册商标起诉,本院则应以其被核准的商标实样和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等商品为审查依据,至于高士公司在熟胶粉上使用“好美家”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亦无关联。综上,本院认为,熟胶粉与纤维素浆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高士公司关于原判适用法律存在根本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好美家公司生产的熟胶粉与高士公司“好美家”商标注册的纤维素浆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好美家公司在熟胶粉商品的包装及收银条、发票上使用“好美家”文字,并不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并未侵犯高士公司在纤维素浆等商品上依法享有的“好美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诉人高士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洁筠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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