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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8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9日(农历)生育长女岳某霏,2008年3月6日(农历)生育次女岳某露。由于原告工作性质长期出门在外,被告和孩子一直在清丰县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长期缺乏交流,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1月份,原告出国例行检查发现得了糖尿病,2010年5月在安阳市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扔下原告不予治疗,不交医疗费并发短信咒骂原告,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心。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女儿,两个女儿需要父母共同的疼爱和呵护。再则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给大女儿买了一条裤子不慎丢失,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随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9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2006年8月7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9日(农历)生育长女岳某霏,2008年3月6日(农历)生育次女岳某露。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如下: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江南人家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32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23型格力牌空调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落地饮水机一台、沙发(1、2、3型)一套、被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酒柜一个。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11月份因原告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在安阳市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因丢失给女儿买的一条裤子,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夫妻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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