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小学文化,系西安市临潼区X乡X村民,住(略)。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5日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6年农历12月至2007年农历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已判决)雇佣伙同刘生军、李某军、景延平、武三明、乔尚贵(均已判决)等人在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林区、马四川林区、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等地盗伐国有柏木374根,立木蓄积为53.4004立方米。涉案林木出售给张元杰(已判决)、马宪林(行政处罚)等人。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草图、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多次受他人雇佣,参与盗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共计53.40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已判决)雇佣伙同李某军、武三明(二人已判决)驾驶武三明的农用三轮车,在宝塔区麻洞川林区和马四川林区盗伐柏木38根,其中26根在绥德县分两次出售给马宪林(行政处罚),另12根因被人发现未运走。
2、2007年农历1月底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李某军、刘生军、常世军(三人已判决)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内盗伐柏木33根,雇车运至绥德县出售给马宪林。
3、2007年农历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李某军、武三明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36根,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已判决)。
4、2007年农历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李某军、武三明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内盗伐柏木31根,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5、2007年农历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武三明雇佣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37根,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6、2007年农历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刘生军、武三明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36根,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7、2007年农历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刘生军、李某军、乔尚贵(已判决)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46根,其中41根由刘生成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8、2007年农历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冯彦宏(已判决)二人雇佣伙同刘生军、李某军、乔尚贵、景延平(在逃)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34根,其中20根由刘生成与冯彦宏在延安市燕沟出售给李某发,剩余14根藏于林区。
9、2007年农历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伙同刘生军、李某军、乔尚贵、景延平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32根,连同上次藏于林区内的14根(共计46根)一起由刘生军、李某军二人雇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10、2007年农历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冯彦宏雇佣伙同常世军、景延平三人在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柏木51根,用冯彦宏的汽车运至榆林市出售给张元杰。
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鉴定,涉案柏木立木蓄积共计53.4004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柏木已被扣押并发还各林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林区、马四川林区、甘泉县清泉沟林区多次盗伐国有柏木。
2、陕西省国有山林权证书三份及麻洞川林场、南泥湾林场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盗伐的柏木属国有林区所有。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伐的柏木予以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分局依法将扣押的柏木发还各林场。
5、林木补偿费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缴纳林木补偿费2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6年10月17日,系西安市临潼区X乡X村民。
7、甘泉县人民法院(2008)甘刑初字第X号、(2009)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生成、刘生军、李某军、常世军、武三明、冯彦宏、乔尚贵、郭晓军、张维祥、拓二栓、王玉平、刘随军、张元杰已接受刑事处罚。
8、检尺记录及鉴定结论证明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鉴定,涉案柏木立木蓄积共计53.4004立方米。
9、同案犯刘生成、刘生军、李某军、常世军、武三明、冯彦宏、乔尚贵、郭晓军、张维祥、拓二栓、王玉平、刘随军、张元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受刘生成雇佣于2006年农历12月至2007年农历8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延安市宝塔区麻洞川林区、马四川林区、甘泉县X镇清泉沟林区盗伐国有柏木374根。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伐国有林木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指使、雇佣,擅自砍伐国有林区内的柏木374根,立木蓄积共计53.400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高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