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思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农历9月7日生育女儿邱××,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在外打牌,长期以来,家庭绝大部分开支都由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赚钱独力支撑。都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加上原告投资生意失败,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冷淡,时常对原告无端指责、猜忌、辱骂,甚至还持刀对原告进行恐吓,使原告的身心遭到严重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写保证书改正缺点,原告看在女儿的面份上于2009年5月31日撤诉,但是从2009年6月起被告一直外出说是打工挣钱,但从未寄钱回家,并于2009年国庆节那天拿着刀找到原告租住地对原告大打出手,毁坏生活用品若干,还殴打了女儿,然后扬长而去。2009年12月初回芷江多天也不回家,也不接原告电话,至今原告不知被告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不得不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孩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债务。共同财产计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约x,债权1.5万元。债务: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邱某某未作任何某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某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9月7日生育女儿邱××。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到芷江镇租房居住,夫妻分开居住。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把所有的坏习惯全部都改,如果做不到任凭对方处理。原告于当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便外出打工,未给原告及女孩寄钱,并于2009年国庆节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便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0年元月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其诉状请求事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栋砖木结构房屋(x),债权2.5万元(被告弟弟邱某生借款x元,原、被告女儿干爹李朝清借款3000元,原告弟弟何某洪借款x元)。原告何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x元的保险。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邱某勇3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书1份,证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关系。
2、证人谭诗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给生活费的事实。
3、证人吴光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不给付生活费的事实。
4、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保证改正所有坏习惯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何某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改不良习惯,致使夫妻感情难以和好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初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一女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很好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特别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并再次发生斗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邱××,因被告邱某某未到庭作任何某思表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邱××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邱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学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被告邱某某承担一半;
三、婚后共同财产:一栋砖木结构房屋(x)及债权x元,其中一栋砖木结构x房屋及邱某生的借款x元、李朝清的借款3000元由被告邱某某享有;原告何某某享有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的x元保险单及债权(何某洪的借款x元);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邱某勇的3000元,由被告邱某某偿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杨俊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