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1970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屋X号。
原告洪XX,女,1968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厂工作,住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职工。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署,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署长。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署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市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寅,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洪XX为与被告上海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上海市徐汇区XX署(以下简称“XX署”)、上海市徐汇区XX管理署(以下简称“XX市政”)、上海XX市政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养护公司”)、上海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署的委托代理人吴X、XX市政的委托代理人李XX、雷XX;被告XX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洪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9日两原告的儿子蒋超从徐汇区X路X号的大门进入,跨入有台阶的防汛墙到淀浦河中游泳溺水死亡。被告XX局是防汛墙的主管机构,其委托被告XX署具体管理,两被告设置的防汛墙太低,且沿防汛墙设台阶任何小孩都能跨入进淀浦河中。被告XX市政、XX养护公司和XX公司在长华路X号的内靠防汛墙的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大门进出不设门卫。五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1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6,940元。
被告XX局辩称:防汛墙的设置符合规范,台阶用于观察潮汛,防汛墙设置的目的是防汛,而非封闭河道阻止人员进入。同时也无法律规定河道管理部门应在河道边设立警示标志。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XX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署辩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蒋超是如何进入事发区域,如何进入河道,即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XX署无法定职责对河道进行封闭以及设立警示标志。防汛墙的设置符合规范,目的是防汛,而非封闭河道阻止人员进入。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作为监护人也同样存在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市政辩称:XX市政从未向任何单位租赁过长华路X号场地,也未授权第三方租赁此场地,更谈不上在此场地发生任何经营性行为。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与XX市政不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关系,XX市政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XX养护公司辩称:被告XX养护公司未在长华路X号内承揽任何市政养护工程施工项目,亦没有在该地块设置任何建筑材料堆场,更不存在在该地点经营及需要设置门卫的可能性。并且XX养护公司依法不具备该地块的其它管理职责。原告之子的溺水身亡与被告XX养护公司之间不构成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上的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游泳溺水造成的,并非被告的任何行为或过错造成的。防汛墙是为了防汛安全,根据近50年、100年的水位决定墙体高低,不是阻止入河游泳设置的。蒋超是通过长华路通道,而非被告的X号大门到达防汛墙的。防汛墙和公共通道上的违章铁门本身具有警示作用。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蒋超的溺水死亡与被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超是两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9日蒋超和八、九个小朋友相约在外游玩,14时30分左右,蒋超等人沿长华路桥由南向北来到淀浦河近长华路桥段,蒋超提出下河游泳,于是蒋超和另两个小朋友从淀浦河北面的河堤下去来到河边,蒋超第一个下水慢慢往河中心游,当蒋超游到第一个桥墩后不久,同去的小朋友发现蒋超在河中挣扎,其中的一个即游到河中救援,在附近工棚内干活的两名工人听到救命的喊声后也下水施救,但均未成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经尸检确定蒋超死亡原因为生前溺水。
另查明:淀浦河属市管河道,XX局系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XX署受XX局委托对淀浦河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被告XX公司在长华路X号租赁场地。长华路与被告XX公司租赁的场地相邻,通往淀浦河防汛墙。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资料、原告结婚证、居民死亡确认书、警署询问笔录、地藉图、照片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道能为人们的生活、生产提供必需的水资源,在为人们的生存提供益处的同时,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会造成损害,因此应当正确利用资源和预防损害。淀浦河作为天然河道不是专门的游泳场所,其水流状况随自然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具有危险性,在河道中游泳会有生命危险是任何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应当认知的,而无需特别加以警示。蒋超作为一个在读初一年级的学生通过家长和学校的教育,对此亦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作为天然河道的淀浦河本身呈现开放状态,不可能要求其行政主管和管理部门对天然河道进行封闭,以防止和杜绝社会人员进入河道游泳等故意危险行为的发生。防汛墙的高度和强度的设置是按照河道防洪排涝的设防标准和蓄水能力确定的,并不设防社会人员进出河道。蒋超因在河道中游泳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危险行为和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所致,而非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的XX局和XX署未尽法定职责所致。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蒋超进入河道游泳的行为与被告XX市政、XX养护公司和XX公司存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洪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陈国元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