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附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80元,其余费用拒绝支付。经查,被告车辆投保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2.50元及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三期鉴定结论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残疾等级鉴定结论支付精神损失费;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某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80元,双方并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已了结,而原告去医院就诊是在事故发生的两天之后,对于其如何形成无法确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于2009年7月12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9年7月17日至11月2日分别出具的病史资料、医疗费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2.50元。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内撞到原告杨某。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在交警队承办警官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张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0元,并当场付清。原告与被告张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内分别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7月12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就诊,摄片诊断结果为“1、腰椎各构成骨未见明显病变。2、骨盆各组成骨未见明显病变。”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41.5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做了头颅CT扫描,诊断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之后,原告又多次在华山医院神经内、外科就诊,均未诊断出原告头颅有明显异样的结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就赔偿事宜已取得一致意见,张某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同年7月12日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未产生任何损伤,且就诊产生的费用亦未超出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告主张7月12日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被撞部位并非头部,且2009年7月17日起原告多次去医院对其头部就诊检查,均未检查出其头颅有明显异常,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头部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亦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