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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40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0一0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磊及被告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某受本组村民戴某某雇请,驾驶戴所有的湘x中型普通货车搭乘廖某某沿本市X36线由镇头镇往长沙县方向行驶,至柏家镇亿客隆服装超市X路段时,方向突然失灵,遇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相对而来,由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上路行驶前又未对车辆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湘x中型普通货车与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湘x中型普通货车失控窜至路左将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及郭某某、李某某推行数米,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由于日常维护保养不当,湘x中型普通货车球头螺纹已磨损,直拉杆另一端球也严重松旷,锁紧螺母和开口销均缺失,导致直拉杆从方向机摇臂轴联接处脱落。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拨打120后在现场等候,在交警到达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车主除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倪某某及湘x车主戴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人民币24万元,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所在村委会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协议、收条、电话清单等;肇事车主戴某某、李某某之妻向某、郭某某之妻李某某、事故目击证人谢某某、同车人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人体死亡鉴定书和尸体检验报告书等法医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车主共同赔偿了2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倪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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