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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岩崎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弥生町1丁目56番X号。

法定代表人岩崎光政,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桢,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株式会社岩崎制作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岩崎制作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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