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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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8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862号

原告索尼公司,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品川区北品川6丁某7番X号。

法定代表人中钵良治,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保安区观澜柏力电子二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睿智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原告索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保安区观澜柏力电子二厂(简称柏力电子二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某,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就原告索尼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决定认定:1、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利用识别槽区分不同类型电池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池组X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池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结构,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5中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区别,其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识可以很容易实现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6、7、8、9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索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对于该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混淆了对比对象,进行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得出错误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的凹陷部分1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识别槽4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一个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二、被告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时,同样没有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导致混淆了对比对象,认定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审查基准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最终得出错误结论。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从对比文件1中不仅不能够直接地、唯一地推导出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技术内容,从对比文件1附图中也无法推测出该内容。何某,从附图中推测的内容不应该作为公开的内容。被告在评述权利要求5时,先将对比文件1凹陷部分114误认为识别槽,再根据凹陷部分的两侧设置了电极,认定权利要求5被对比文件1公开,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错误结论。对比文件1不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全部相同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一个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三、被告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评述,没有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预期效果,导致混淆了对比对象。被告仅审查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审查,而直接认定权利要求3整体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无实质性区别,并且主观地得出了两者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识很容易实现的结论。针对权利要求3的区别特征,被告在没有任何某术教导的前提下,仅仅依据从对比文件1附图中主观推测出的公开内容,来评价本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导致明显的错误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事实上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四、被告在无效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错误导致实体结论的错误。原告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并没有收到第三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书面意见陈述。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仅对权利要求1、2、3、5不具备新颖性进行了意见陈述。虽然原告在提交意见陈述时曾对自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陈述了意见,但这并不能够免去第三人提交针对原告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书面意见陈述的责任,也不能够剥夺原告针对权利要求3创造性意见陈述的合理时间。被告在程序上的错误,尤其是在被告作出对于原告不利结论的情况下,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导致审查结论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的基本观点,并认为:1、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的论述,实质上是将说明书实施例引入到权利要求1中,具体地说,是用说明书中同时具有识别槽和安装槽的技术方案来替换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仅具有一个槽---识别槽的技术方案,这是不能允许的。2.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2)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过两者的技术方案后,来确定两者是否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3、我委认定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个槽---识别槽,而并非限定同时具有两个槽---识别槽和安装槽;而这个识别槽实现电池识别的原理其实很简单,就是通过判断是否能和主设备上的识别凸起相配合来判断电池是否和主设备兼容。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上述的槽和凸起的配合结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明显可以确定:如果上述槽和凸起不能配合的话,电池与主设备之间就不可能组装在一起,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结构必然同样可以实现相同的识别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上述意见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2、3、5、4。关于原告认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没有收到第三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书面意见陈述,因而剥夺了原告对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答辩机会的问题,我委现提供口审记录表,其中明确记录在口审中柏力电子二厂明确其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以此为据可以认定口审当日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和意见陈述,我委并未剥夺原告合法的意见陈述权利。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柏力电子二厂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9月2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索尼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9如下:

“1.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形成。

2.如权利要求1的电池装置,其特征是电池盒单元是通过具有拱形截面的连续内壁部分所限定的空间而形成,用以固定多节电池,其每节具有基本上为圆形的截面,并且所述识别槽是在内壁部分加厚部分的装载表面部分上形成。

3.如权利要求2的电池装置,其特征是至少一对导引槽是在壳体的两侧表面部分上形成,并在壳体的外部周围以与平行于装载方向的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而延伸,所述识别槽位于相对于装载表面部分的中心线偏置的位置上,并且导引槽的起始端要比识别槽的终端更靠近所述接合表面。

4.如权利要求1的电池装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与所述识别槽平行的安装槽,并且充电识别元件面向安装槽而可移动地安装,用以指示电池是非充电或充电的。

5.如权利要求1的电池装置,其特征是壳体在带有识别槽开口端的侧表面两端上具有连接端子,所述端子连接于装在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上。

6.一种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连接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并且电池可安装在所述壳体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由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是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而形成,和一主装置,它具有壳体,其在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连续的安装表面部分,用以将电池装置安装其上,所述壳体还具有棱形识别凸耳,其一端固定在接合表面上,该表面是在与其直角的安装表面部分上形成,所述识别凸耳是与安装表面部分整体地形成,所述主装置上的识别凸耳可拆地接合于电池装置的所述识别槽中。

7.如权利要求6的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其特征是电池装置在其侧表面上具有至少一对导引槽,该表面与平行于装载方向延伸的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而延伸,识别槽相对于装载表面部分的中心线偏置,导引槽的起始端要比识别槽的终端更靠近于接合表面,主装置在安装表面部分的两侧表面上具有至少一导引壁部分以与安装表面部分成直角而延伸,在导引壁部分的内壁部分上形成有导引凸起,并且识别凸起在相对于安装表面部分中心线偏置的位置上整体地形成,其导引凸起的起始端要比识别凸起的终端更靠近于接合表面,并且其中在初始装载状态下,其中可将在主装置上提供的导引凸起插入电池装置上所形成的导引槽中,在将电池装置装在主装置上的过程中,可将识别凸起插入到识别槽中。

8.如权利要求6或7的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其特征是电池装置具有相互平行的识别槽和安装槽,并且充电识别元件面向安装槽而可移动地安装,用以指示电池是否充电或非充电,并且其中主装置在识别凸起的邻接端上具有致动部分,用以向内移动电池装置上所带的充电识别元件。

9.如权利要求8的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其特征是充电识别元件具有面向主装置安装表面部分的切开槽,主装置包括接合凸起,它可接合到在充电识别元件上形成而与致动部分对齐的切开槽中,并且其中接合凸起当将电池装置装载表面部分由主装置安装表面部分上拆下时接合到切开槽中,用以抽出和移动充电识别元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2日收到柏力电子二厂就本专利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附件(简称对比文件1):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3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

柏力电子二厂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为1994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使用,权利要求1、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11月22日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索尼公司。索尼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5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口审中,柏力电子二厂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公开文本的首页和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第6页,证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索尼公司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和公告文本记载的说明书内容一致,因此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文本中记载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柏力电子二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

另查明: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具有检查误使用的槽与/或隐蔽式端子的电池盒。由其说明书第9页载明的内容可知:电池组X包括壳体18,电池组X内有两排圆柱形电池;由图10所示可知:在电池组X具有基本为矩形的底面,可以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由图14所示可知:在电池组X的底面上形成凹陷部分114,该凹陷部分114基本为槽状,在电池组的前端表面具有开口端,并且在电池组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该电池组的前端表面与电池组的底面部分垂直;由第12页对图15A所示例子的描述内容可知:电器设备的电池容纳部分90包括一个突起部分90A,当电池组X沿箭头L的方向移动且它与电池容纳部分90的底面接触时,突起部分90A就与滑片118的伸出部分118B接合,借此使滑片118向里推进,其中滑片118为电池组X的凹陷部分114中的移动件;由图7所示和说明书第9页的说明内容可知:电池组X是由具有拱形截面的连续内壁部分所限定的空间而形成,其中容纳有两排圆柱形电池,在电池组底面形成有槽状凹陷部分114,在下壳体16的前端部16-1的两端上形成凹陷部分80、82,组合电池的第一、第二电极36、38位于凹陷部分80、82的底面上;由图11B所示和说明书第10页的描述内容可知:在壳体的两侧表面上形成孔120、122、124和126,并以与平行于装载方向的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而延伸,用于接收电器设备的电池容纳部分上的相应突起部分;由图11C所示可以看出:上述孔的起始端和凹陷部分114的终端与电池组的前端面16-1的距离基本相同。经过比较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孔120、122、124和126的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导引槽相同,但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与识别槽、导引槽的位置相关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违法问题:被告提供的有各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口审记录表可以证明,在行政审查的口审中,柏力电子二厂明确其理由为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在当时对此是很清楚的,现并无证明其当时拒绝对此进行陈述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口审当日原告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和意见陈述,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针对权利要求3创造性陈述意见的合理时间。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判并不属于“突然袭击”,也未损害原告的正当权利,故原告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评判的问题: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在判断新颖性时,“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此规定,在新颖性判断中,并不要求对比文件中明确撰写其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预期技术效果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而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二者技术方案后,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就可以判断二者属于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能将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个槽---识别槽,而并非如原告所称“同时具有两个槽---识别槽和安装槽”。原告的该主张,在实质上已将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引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之中,这是相关法律规定所不能允许的。

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电池组X、壳体18、电池、底面、前端面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盒、壳体、电池、装载表面和接合表面,对比文件1中的槽状凹陷部分1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识别槽的结构、位置完全一致,该槽状凹陷部分114与电器设备上的突起部分90A相配合,同样可以实现防止不具有该凹陷部分的电池组安装在电器设备上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池组X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池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有相同的结构,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由于在电池底面形成上述槽状凹陷部分,必然需要在相应底面部分加厚,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附图13A所示内容可以直接导出的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第9页和图7所示,在下壳体16的前端部16-1的两端上形成凹陷部分80、82,组合电池的第一、第二电极36、38位于凹陷部分80、82的底面上。由于容纳电池第一、第二电极的凹陷部分80和82与槽状凹陷部分114开口端同样位于电池组的前端面的两端上,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

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与识别槽、导引槽的位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中的凹陷部分114与权利要求3中的识别槽都可以实现区X组外形的技术效果,该结构所处位置是否偏移电池组的底面中心线对实现该技术效果并无影响,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凭借一般常识选择电池组底面的合适部位设置识别槽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区别,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索尼公司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索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索尼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它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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