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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告岳某某(曾用名岳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开庭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岳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岳某某、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上午,原告步行至寺坡中国银行路段时,被告岳某某本人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司机周自晓开车将原告撞伤,经舞钢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自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肺部感染,多处骨折等后果。被告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被告岳某某所有车辆的保险人,负有在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2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二次手术和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伤者受伤后其收入并未减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岳某某雇佣司机周自晓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李某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5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舞公字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自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被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96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52元。医院诊断证明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二人)终生。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许城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岳某某将别克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岳某某将别克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赔偿限额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岳某某的司机周自晓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周自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周自晓致使他人损伤。因此被告岳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住院96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3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的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6天),必要的营养费9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96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人护理护理费x.40(住院期间6950.40,出院后护理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损失x.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x元,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原告李某某系舞钢公司退休职工,无证据证明因该事故而造成其收入减少,对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并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应由车主岳某某承担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天安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费用x.92元,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天安公司支付应由被告岳某某承担的费用x.92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李某全支付x.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6元,被告岳某某承担4426元,原告李某某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陪审员金琦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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