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略)瀛福美食楼业主),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瀛福美食楼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本市X路某号的瀛福美食楼。2010年2月原告接到通知,该地需要市政动迁,必须于2010年4月底前搬迁,根据与被告的经营合同约定,遇动迁被告须付清所欠实际承包费,无条件退出经营场地,另外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通知了被告终止合同,但被告仍未搬迁,亦未支付拖欠承包费。由于经营合同上还有案外人姜仲华做担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经营场地、相关营业执照、设备;3、被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3,000元及结清水、电、电话费用等;4、案外人姜仲华上述2、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对案外人姜仲华的诉讼并保留追究的权利,还撤销其2-4项诉请,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被告郑某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经营合同,亦履行,但被告未违约,双方约定过自2010年起租金一月一付,但到2010年4月时遇动迁,被告想付该月租金,原告拒收。另关于承包费、水电等费用,原告、被告和动迁组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留在原告处的2万元押金给原告,以抵充所欠承包费和水电等费用。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交接,被告将酒楼设备和经营场地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但并不认为双方就此终止合同,要等到动迁补偿款给付被告后才能终止。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姜仲华(担保人)共同签订《瀛福美食楼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瀛福海鲜楼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并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给被告使用。有效期为三年。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但下列情况甲方(指原告)不承担责任,应视本协议自然终止,乙方(指被告)须付清所欠实际承包费,结清其它费用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2)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拆迁的。”2010年2月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关于长阳路某号动迁的通知》,因长阳路危桥改建,马上要市政动迁,要求原告于2010年4月底前搬离。同年4月1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又收到原告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为双方经营合同自然终止,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做好清理事宜等。2010年6月10日,被告郑某将上述经营场地的钥匙交还给原告,并将相关设备交给原告,现已停止经营。
另查明,原告系(略)瀛福美食楼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借该执照在承包期间进行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某、《瀛福美食楼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长阳路某号动迁的通知》、律师函、原告营业执照等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经营地址因市政工程需要动拆迁,而依照经营合同的约定,此已满足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之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况且,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交接,被告将酒楼设备和经营场地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从此意义言,双方也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原承包经营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瀛福美食楼承包经营合同》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