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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叶××。

原告徐××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7月12日11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A20外环线处,遭遇被告食品公司驾驶员檀××驾驶的××小型货车违章变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食品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救护车至就近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返家后因无人照料,在母亲家中,发觉手臂疼痛,经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发现,交通事故产生的车窗玻璃碎片在手臂中尚未取出,后经门诊手术取出。原告是个体运输工商户,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期内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经济受到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8.5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2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720.5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1.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自费、自负部分,以及转院后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未达到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1时13分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A20外环线处,遭遇被告食品公司驾驶员檀××驾驶的××小型货车违章变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食品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救护车至就近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在静安区中心医院检查发现,交通事故产生的车窗玻璃碎片在手臂中尚未取出,经门诊手术取出。共花去医疗费3,433.5元,交通费187元。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三期鉴定,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是个体运输工商户,每月固定计税金额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食品公司预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食品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诉讼花去4,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运证、税单、律师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食品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食品公司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伤情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有纳税计征金额为依据,可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均系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有单据证明,照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87元,其中误工费8,000元/月×5个月=4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8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333.5元,其中医疗费3,433.5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和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范围,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被告食品公司预付的15,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可赔程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46,920.5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人民币4,800元(被告已付15,000元,由原告徐××退还被告食品公司1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元,由被告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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