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面包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楼组东时,因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当日被刑事拘留。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已预付被害人抢救费3000元,丧葬费7000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10万元赔偿协议,后被告人仅支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31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借条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