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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3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艾思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美锦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温州市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久富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上诉人(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被上诉人温州市力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美锦实业公司(简称鹿城美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鼎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利浦公司系x.X号名称为“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力德公司、鹿城美锦公司、鼎铃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2年9月16日、2002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菲利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即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均由刀柄和三角刀头组成,其整体形状设计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对比文件中刀头与刀柄连接设计复杂,本专利简单;②对比文件剃须刀倾角弯曲部位两侧向内收缩,形成前部收腰的设计,并在两侧面形成椭圆形装饰块,而本专利无此设计;③对比文件的剃须刀开关处设计有长方形的装饰块,本专利没有;④对比文件剃须刀背部鬓刀开关为椭圆形,本专利为圆形,相应地二者开关外缘的装饰带形状也不相同。虽然本专利的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存在上述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些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混淆。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菲利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菲利浦公司上诉称:x.X号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消费者完全可以把两者区分开来,本专利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不应被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和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力德公司、鹿城美锦公司、鼎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菲利浦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剃须刀”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9月2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力德公司、鹿城美锦公司、鼎铃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8日、2002年9月16日、2002年11月13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力德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1);鹿城美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6年12月25日授权的x.X号“干式剃须刀”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为菲利浦公司;鼎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x.X号(对比文件3)和x.X号(对比文件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均由刀柄和三角刀头组成;刀头部分的设计形状相同;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形状及前倾角度均相同,倾角弯曲里侧向内圆弧凹进。后者中上部有一长方形鬓刀。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倾角弯曲两侧连接为直线,对比文件2倾角弯曲两侧为椭圆形弧线,从视觉效果上看,对比文件2在弯曲部位宽度比本专利略窄;②对比文件2开关上有上圆下为方形装饰块,本专利没有;③本专利鬓刀开关为圆形,对比文件2为椭圆形。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于产品整体形状而言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的明显改变,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产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整体形状相近似,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对于力德公司和鼎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再评述。2003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菲利浦公司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专利与鹿城美锦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即菲利浦公司的x.X号专利是否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均是剃须刀,在整体形状上二者的设计风格相同,均由刀柄和三角刀头组成;刀头部分的设计形状也相同;刀头与刀柄的连接形状及前倾角度也相同;开关的位置相同。不同点只是一些局部的细微差别,例如对比文件剃须刀倾角弯曲部位采取了前部收腰的设计,本案争议专利则无此设计;对比文件剃须刀开关处有一长方形装饰块,本案争议专利则没有;对比文件剃须刀背部鬓刀开关为椭圆形,本案争议专利则为圆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异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的明显区别,通过视觉对易见到的部分进行整体观察,消费者不易将二者进行区分。因此,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争议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菲利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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