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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苏州市昆山警方抓获,同年1月24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高速桥涵洞西侧,拦住李XX、赵XX等人,指使他人将赵驾驶的奥拓车砸坏,并将赵、李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李XX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部分赔偿庭前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XX、赵XX陈述,证人王XX、张XX、刘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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