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镇金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华丽大厦9-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致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北京公司)、被告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原委托代理人张润,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奥美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委托代理人张慧洁,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致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x.6),被告利生公司生产、销售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的外观与原告上述专利相近似;被告华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奥美北京公司使用了上述屏风产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三被告在《北京青年报》或《中国经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华铭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为组合屏风产品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美北京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作为涉案屏风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利生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屏风上角盖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不近似;原告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索赔请求和要求该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该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取得了“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见附图一),专利号为x.6。2001年8月28日,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励致公司。2004年7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涉案专利权人由珠海励致洋行家私有限公司变更为励致公司,并在《专利公报》20卷X号上予以公告。
2004年4月,奥美北京公司从华铭公司购买了一套组合屏风产品,并安装在其办公场所使用。2004年8月5日,励致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组合屏风产品进行了公证,并拍摄了十五张照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奥美北京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组合屏风产品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华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华铭公司和奥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华铭公司主张其销售的组合屏风产品来源于天津市威望通用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望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威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威望公司和华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2004年5月13日,励致公司委托北京邦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从利生公司购买“恺撒屏风”6块,总价为2126元。利生公司向邦诚公司出具了“天津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x。
励致公司当庭提交了2块屏风产品,并主张该屏风产品系其委托邦诚公司从利生公司购买的。利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屏风上无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奥美北京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屏风与原告励致公司当庭提交的屏风有以下区别:原告提交的屏风为银色,主体为整体布料,无走线设备;奥美北京公司使用的屏风为深灰色,主体上部为阳光板,下部外包布料内衬钢板,有走线设备。
利生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以下简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的外观照片及结构图(见附图二),并主张该上角盖与原告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侧面的凹槽有一定的曲度,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侧面的凹槽为平行线结构;涉案专利俯视图上有一个门洞型平台,螺孔位于平台上,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鱼头形主体上部是圆滑的,没有平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下部有两个定位销,而涉案专利没有;二者仰视图的两个圆形结构的相对位置不同。
经比对,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与涉案专利均由鱼头形主体及倒T型尾部插柄构成,鱼头形主体边侧有圆滑的凹槽;鱼头形主体顶部远离尖端的位置有圆形凹槽,凹槽中心有一圆形螺孔;二者仰视图均有两个环形突起。二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涉案专利鱼头形主体尾部有一个门洞型平台,螺孔位于平台上,而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鱼头形主体上部是圆滑的,没有平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下部有两个定位销,而涉案专利没有;二者仰视图的两个圆形结构的相对位置不同。
经对比,奥美北京公司使用的屏风的上角盖与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在外观上基本相同。
利生公司主张其在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生产了包含被控侵权屏风上角盖的屏风产品,该屏风以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利润率为10%,涉案被控屏风上角盖系外购部件,没有利润,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主张。
华铭空间主张其于2004年4月25日自威望公司购进屏风58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并以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奥美北京公司。奥美北京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华铭公司的预计利润率为4%。此外,华铭公司主张其未销售过包含被控屏风上角盖的屏风产品。
本案中,利生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屏风的上角盖外观属于公知技术,并提交了两份专利对比文件。经对比,上述专利对比文件披露的上角盖外观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利生公司还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两份x公司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屏风的上角盖外观属于公知技术,但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利生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和公证认证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附图、励致公司购买的屏风上角盖、利生公司提供上角盖外观照片及结构图、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体现涉案外观设计美感的实质部分应为边侧有圆滑的凹槽、顶部带有凹孔的鱼头形主体,现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实质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和细微上的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从整体观察上看,利生公司屏风上角盖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近似的,该上角盖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部件。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利生公司未经原告励致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的屏风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生公司虽主张其生产的屏风产品的上角盖系外购取得,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利生公司提出其生产的屏风的上角盖与原告涉案专利不近似,且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其行为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但其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铭公司未经原告励致公司许可,销售了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的屏风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铭公司虽主张其销售的屏风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仅提供了其与威望公司的格式购销合同,未能就涉案销售给奥美北京公司的屏风产品提供合法的来源,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奥美北京公司使用包含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角盖的屏风产品,其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奥美北京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利生公司、华铭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利生公司和华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屏风上角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驳回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华润励致洋行家私(珠海)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天津市利生档案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华铭空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