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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赵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赵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赵某将矿山选矿设备MQG①1500×3000磨机一台、MQG①1200×2400磨机一台、500×1200磁选机二台、摇床四台、配电柜两个、滚筒筛两套租赁给刘某甲、刘某乙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六年租金合计x元整,其中以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为x元整,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次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每次支付x元。如承租方提前无故结束租赁期,承租方仍然按六年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租赁期内,承租方经营的盈利与亏损均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须按协议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出租方,如承租方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给出租方,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协议签订后,承租方将租赁设备运至安宁平顶山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料场使用。2009年9月15日安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2008年9月份期间,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该局申请办理其公司位于昆钢平顶山磁选厂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29日,该局工作人员到该公司现场检查,认为该公司磁选厂新建尾矿库库容小于1万立方米,且无证照。该局根据《云南省尾矿库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及云南省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推进会议的精神,责令该公司磁选厂停产,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因对合同履行状况存有争议,赵某遂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二、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租金x.2元(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八个月的租金按8333.4元/月×8=x.2元计算);三、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选矿设备因人为管理不当造成的设备过早老化损失费x元;四、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违约金x元;五、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设备搬运费x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刘某甲、刘某乙曾支付过赵某租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于2008年6月25日订立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成立即生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出租人的赵某在履行了按约定时间、数量、规格、品种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即有权要求承租人刘某甲、刘某乙按约定期间、方式支付租金。关于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的合同主体竞合的抗辩观点,因本案租赁协议的签订、租赁物的交付、租金x元的支付均是由刘某甲、刘某乙完成履行的,在合同履行至今并未发生过合同主体变更的事由,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不能因刘某甲是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而认为合同主体竞合。故不论从实践及理论上均应认定承租人为刘某甲、刘某乙,不应认定为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一分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应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合理使用租赁物、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使用租赁物后即应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约定时间、方式全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租金及约定违约金。本案刘某甲、刘某乙所提的因未申请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被责令停产系不可抗力的抗辨,因被责令停产的主体为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刘某甲、刘某乙,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某甲、刘某乙,完全能够预见磁选厂尾矿库使用租赁设备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在企业相关证照办理前即租赁设备,设备租赁后因证照无法办理导致租赁设备无法按租赁合同目的使用的合同责任只应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并且合同中“有承租方经营的盈利与亏损均与出租方无关,承租方须按协议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出租方”的约定。因此刘某甲、刘某乙主张的抗辩观点不属不可抗力,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根据“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规则”,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依照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甲、刘某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租金计算的期间,因刘某甲、刘某乙已支付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故只应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计的租金。因双方虽有协商、洽谈,但未形成任何产生变更、终止合同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和法律事件,故应计至赵某主张的2009年9月1日,即8个月按每年x元计为x.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刘某甲、刘某乙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租金所致,故刘某甲、刘某乙除支付租金外还应给付对方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均达成一致、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赵某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赵某主张的设备过早老化损失费,因依据租赁合同的特点,租赁物需使用才能产生用益,而使用中损耗是不可避免的,并且目前本案无依据、标准确定损失费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赵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设备搬运事实现未发生,搬运费数额无法确定,故赵某主张的设备搬运费x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并由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由返还赵某租赁物MQG①1500×3000磨机一台、MQG①1200×2400磨机一台、500×1200磁选机二台、摇床四台、配电柜两个、滚筒筛两套。二、由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租金x.70元。三、由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违约金x.00元。四、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保全费1503元,合计3619.50元,由赵某负担552.1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3067.4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关于租赁合同主体,承租人一方名义上虽是刘某甲、刘某乙,但实际上是云南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因为刘某甲是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是该公司员工,且赵某在签订协议时也已知晓该情况。租赁协议第三条也明确了租赁物是搬运到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料场使用。赵某所写收到x元租金的收条“今收到云南省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租球磨机、磁选机、摇床等设备租赁现金:x元。”该收条已在云南省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册凭证中做账。因此,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二,关于不可抗力。2008年6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小尾矿库是可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到2009年9月份全省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推进会召开后,才办理不到许可证,这种情形的变化对上诉人来说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也应包括政府行为。第三,关于违约责任及租金。上诉人对协议中违约金约定的理解是一方单方面故意或主动地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才应视为反悔。而本案是有外因介入,出现了上诉人无法克服的情形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本案不存在违约事实。且x元违约金远超租金,与本案情形严重不符。租金问题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只能按实际使用期收取,上诉人早在2008年10月初就将被责令停产的情况告诉对方,此时协议自然终止,租金问题已不存在,故原判在协议终止后仍判令我方支付租金,这一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赵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一、收条。欲证明租金款项系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所出;

二、刘某甲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刘某乙劳动合同书、刘某甲及刘某乙劳动登记表及工资表记账凭证。欲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与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身份情况;

三、安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文件一份。欲证明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理由。

经质证,赵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款项由谁所出不能导致合同效力的缺失;对证据二中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是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才向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认为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除对证据二中的刘某甲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除刘某甲劳动合同书的其余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评判。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的租金x元,该款项系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所出。刘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协议的主体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来看,刘某甲、刘某乙并未向赵某明确合同的主体是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作为安宁龙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员工的刘某乙签约的行为获得过公司的授权,不能反映出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至于租赁物于何处使用及租金款项的出处并不能引起合同主体的变更。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未明确是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时,相对的权利人有权对主体进行选择来承担合同责任,这属于债权人依法行使其债权处分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磁选厂未办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否系不可抗力。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租赁设备在前,申办证照在后,两上诉人应知磁选厂的正常生产经营需以相关证照齐全为前提,但两上诉人在未办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即先租赁设备,故两上诉人应对在租赁设备后因证照无法办理导致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两上诉人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及违约金。刘某甲、刘某乙主张依据租赁协议第六条“租赁期间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所造成的乙方(刘某甲、刘某乙)不能履行协议,协议自然终止,乙方将机器归还甲方(赵某),租金按实际使用期收取”的约定来计算租金,因刘某甲、刘某乙上述关于导致协议终止系因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租金按实际使用期收取亦无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支付赵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乙方均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应支付违约金x元给对方”,该约定表明支付违约金x元的前提系协议一方主观上故意地、恶意地违反约定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而本案中承租方刘某甲、刘某乙系因外因介入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其主观上不愿继续履行协议,故不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但刘某甲、刘某乙未按期支付设备租金,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刘某甲、刘某乙的过错大小及赵某的实际损失,酌情判令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赵某违约金x元。

综上所述,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即:解除赵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并由刘某甲、刘某乙返还赵某租赁物MQG①1500×3000磨机一台、MQG①1200×2400磨机一台、500×1200磁选机二台、摇床四台、配电柜两个、滚筒筛两套;由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某租金x.70元;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赵某违约金x元。

三、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某违约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116.50元、保全费1503元,合计3619.50元,由赵某承担1737.40元,刘某甲、刘某乙承担188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2582.10元,赵某承担165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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