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甸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寻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寻甸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旅游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7月26日期间,王某甲到平安旅游公司做工,主要负责卖门票和商品销售,王某甲将门票和商品出售后,未将所得款项交给平安旅游公司,经双方结算王某甲合计欠平安旅游公司款项7278元,后王某甲给付223元,现尚欠7055元,故平安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支付欠款7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在为平安旅游公司出售门票和商品销售过程中,未将所得收入交付给平安旅游公司,且经双方结算,王某甲尚欠平安旅游公司经营款项7055元。平安旅游公司主张王某甲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甲辩称自己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给平安旅游公司的欠条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王某甲能从事平安旅游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说明其年龄、智力能适应该项民事活动,故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王某甲属未成年人,经济能力有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平安旅游公司欠款70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某甲系X年X月X日生,文化程度是小学,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5日招用王某甲是使用童工,这是违反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且上诉人之父也未曾知晓,直到临近尾时才得知。作为一个小学文化程度的童工,不能认定其进行了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009年5月1日,陈某某将门票拿给王某甲卖,次日,陈某某及小工四名参与卖票,不经王某甲清点认可就发放,陈某某令上诉人将票放在桌子抽屉,此桌没有安装锁具,各自撕票去卖,卖的钱也不交王某甲。7月26日,陈某某突然令王某甲去客房部,会计邓秀红写好“欠条”,叫王某甲在“欠条”上签字,王某甲没有看条子内容,在会计催促下签了。对小学文化层次,涉世特浅的王某甲来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了不该写的名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无效。
被上诉人平安旅游公司答辩称:1、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帮其女儿安排工作,并告知其女儿有20岁了,但没有办身份证,有数个证人能证明;2、被上诉人到派出所核查了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发现其与弟弟的生日只差8个月,据派出所同志说,她的户口是后来落的,出生日期是她胡编的,故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真实年龄进行鉴定;3、门票都是经会计清点、开单由上诉人确认无误签字认可的,2009年5月1日当天,门票由上诉人自行保管、销售,与其他人没有牵扯,欠条是在上诉人交完手续,会计核对并由上诉人认可后自己写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上诉人的户籍证明,上诉人与其弟出生日期只差8个月,欲证明上诉人的真实年龄与登记年龄不符,要求对其年龄进行鉴定;2、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丁鸿成的名片及证明,证明2009年5月1日整个事件的经过,旅行社并没有买过上诉人的门票;3、领票单、存款单、商品销售明细单以及盘存报告表等,证明经双方核算,上诉人的欠款总额为7277元。上诉人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由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且未到庭质证,上诉人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上诉人是认可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年龄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的年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真实,故对其年龄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领票单、存款单、商品销售明细单、盘存报告表以及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经双方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经营款项7055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出售门票及商品销售的工作,与其年龄、智力是相适应的,欠条是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由上诉人出具,对此上诉人是有足够的认知能力的,能够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上诉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寻甸平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055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