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住所地XXX。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公司XX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女,A员工。
被告B,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的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5月,第一被告为购买位于XX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2008年5月始至2028年5月止,借款月利率为7.18‰,归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两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以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亦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2008年5月30日将借款116万元划付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第一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无故拒不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既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又为上述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去向不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82,666.72元和至2009年10月28日止应付利息5,304.74元以及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欠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当两被告届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的事实;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和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结清试算)二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欠款余额及利息。
被告B、被告C均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审理中,因第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过本金14,500元,故原告对原诉求1作相应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68,166.72元和至2010年4月26日止应付利息22,100.46元以及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欠息,其余诉求不变。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余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既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又为上述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因此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尚余全部借款和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如两被告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A借款本金1,068,166.72元和至2010年4月26日止应付利息22,100.46元以及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欠息;
二、若被告B、被告C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A可以与被告B、被告C协议以抵押物位于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B和被告C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B和被告C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851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被告C共同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