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朝阳柳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百万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百万城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享有名称为磁力拼图板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2002年7月起,本人发现北京多家商店设有被告产品的销售专柜,这些专柜都在销售被告生产的“梦画廊”磁力拼图玩具产品。被告生产的这些磁力拼图产品未经本人许可,使用了前述本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方案,已构成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30万元;3、赔偿本人支出的律师费250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本公司侵权的梦画廊磁贴片玩具系本公司独立研发的,产品组件的形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力拼图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同年11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方案共由18个组件主视图和18个组合图组成,其中主视图1-3分别为大小比例不同的半圆形组件,主视图4、6为大小比例不同的圆形组件,主视图5为圆环形组件,主视图7-12为比例及形状各不相同的三角形组件,主视图13-18为比例形状不同的矩形组件。组合图1-18为前述不同的主视图显示的组件互相进行组合而成的图形,彼此各不相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1、图板厚度为1-1.5mm,后视图同主视图,省略后视图。2、根据拼图需要图板间可相互叠盖。
被告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其生产的“梦画廊”系列磁贴片玩具现正在北京市场上销售。该系列产品中的每个产品分别由不同比例的圆形、半圆形、矩形、三角形、椭圆形、半椭圆形及其他非标准几何形组件组成,厚度约为0.6mm。经对比,被告系列产品中的每个产品均缺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5的圆环形组件,其它相应的半圆形、圆形、矩形、三角形组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的半圆形、圆形、矩形、三角形组件的比例、形状也不相同。被告产品说明书上显示出的组合图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18个组合图不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及设计图和简要说明、交纳专利年费收据、被告产品实物及图册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由18个组件主视图及18个组合图组成,而18个组合图应为使用该产品的效果图,不受专利法保护。根据主视图1-18所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由圆形、三角形、矩形、半圆形、圆环形五种组件共同组成,除圆环形为一种比例外,其它每一种组件均有多种不同的比例或形状。而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组件因属单纯几何图形,均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因此,主视图1-18显示的圆形、三角形、矩形、半圆形四种组件及每种组件的不同比例和圆环形组成的整体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梦画廊”磁力贴图片玩具产品缺少原告主视图5显示的圆环形,而该产品中的矩形、圆形、三角形、半圆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显示的相应几何图形的比例、形状并不相同,且被告产品中还包括除前述五种组件以外的其它非标准几何图形的组件。因此被告系列产品中的每一种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被告生产、销售的“梦画廊”磁力贴图片玩具产品未落入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