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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村委会不当得利、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牛某甲因不当得利、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牛某丙,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0日牛某甲向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借款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借据。村委会会计张某己向牛某甲出具一张3万元的现金取款凭单(x),让牛某甲到信用社账户上提取现金。次日牛某甲凭上述3万元现金取款凭单将2万元返还村委会账户,信用社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该账单显示收款单位为张家岗村,付款单位张家岗村,号码9134,金额2万,信用社经办人王某某在该进账单上批注有“原现金取款单3万元,其中付牛某甲1万元”的内容,故牛某甲实际提取现金1万元。牛某甲据此从村委会将3万元借据抽回,换写成1万元借条。1992年1月村委会与牛某甲订立“托辊”生产合同,其中第3条约定村委会借给牛某甲抵垫金1万元,要求牛某甲于当年底连同管理费一次交清。1992年5月27日牛某甲又将原1万元借条抽走,更换成一张现金支出凭单(序号184)该凭单注明款项性质为承包机械厂投资款,取款个人牛某甲,付方账户往来支,且取款人处签有“牛某甲”姓名,但是牛某甲至今未将该款归还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牛某甲的本诉及变更的诉请其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均不同,其中本诉为向村委会借款出具借据3万元但是没有实际借款,后归还2万元换写了1万元借条,而变更起诉又为3万元借据是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胁迫其书写后转交村委会,且提供1991年10月13日向张家岗村付款x元的进账单并陈述当日向张家岗村委会支付现金5000元用于支持其主张,但其在原审中陈述:“x元进账单有证据的,91年10月6日机械厂开了收据”。村委会不否认x元进账单的真实性,但陈述系代收牛某甲向机械厂交纳的款项,并提供该村机械厂采购欠款清算表,采购张虎生的交款手续、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本案原审时的庭审笔录用于佐证村委会代机械厂代收款项的事实,牛某甲也未提供向村委会支付5000元现金的证据,故牛某甲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原审原告牛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查,牛某甲提供的1991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显示收款单位张家岗村、付款人牛某生(牛某甲小名)转、合计金额叁万元,用于证实其向村委会转款3万元的事实,但村委会辩解是代收牛某甲与机械厂往来款中的一笔,并提供证人张某戊证言等证据用于佐证其主张,且认为牛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牛某甲认为其于2007年12月才发现该票据,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上述举证、质证、反驳意见综合评析认为,牛某甲向村委会转款时间为1991年9月8日,如果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明知向村委会转款之日即为权利被侵害之时,但其在本次审理时方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审反诉原告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经查,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已证实了牛某甲借款1万元的形成过程,且牛某甲在原审时自认其将所欠1万元作为承包地垫,故反诉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牛某甲应向村委会归还该款;牛某甲虽辩解3万元的现金取款凭单(x)取款人不是其签名、其没有取款及2万元进账单与其无关,并提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及证人张某己证明证实取款人不是其签名,但其在原审起诉时自认向村委会出具3万元借据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张某己证实取款凭单上的对方账户“牛某甲”即为取款人,书证材料上批注有其取款、还款的内容,现金支出凭单(序号184)上有取款人“牛某甲”的签字,其在原审时对所欠村委会1万元也有自认,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牛某甲的本诉、变更起诉证据不足,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村委会请求牛某甲归还1万元的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村委会请求牛某甲给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二、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x元。三、驳回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牛某甲不服上诉称:1、1991年当时的临淇镇主要领导以对机械厂“清财”为名逼迫我于1991年9月8日交给村委会三万元(有1991年9月8日农业银行进账单为证)。1991年林州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胁迫我给村委会写了一张借条,后村委会利用该借条威逼我于1991年10月13日给村委会三万元(其中x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五千元现金),这样才抽回了三万元借条。1991年9月10日张某己开具了“信用社现金取款单”,并在取款栏内冒签我的名字,经付村信用社从我的账户取走三万元,却说我从村委会账户上取款三万元。临淇镇的主要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张某己、村委会以及信用社的人员都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没有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没有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对本案金融票据记载事项进行解释,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1991年9月10日张某己开具的“信用社现金取款单”,没有我的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取走三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没有认定我给村委会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而采信了村委会的没有证据的抗辩是认定事实错误。我要求村委会偿还1991年收我的三万元并不超时效,1991年临淇镇的领导“清财”时对我进行毒打,我精神失常,我没有交款收据,不知道交款时间,直到2007年12月我才从信用社内部票据中发现了该三万元的进账单,因此不超时效。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将本案的犯罪线索移交有关机关侦查。3、追加临淇镇政府、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为被上诉人。4、判令牛某甲被迫写下的借村委会3万元借条无效。5、判令张家岗村委会返还牛某甲非法占款3万元及利息。6、判令张家岗村委会返还牛某甲“不当得利”3万元及利息。7、判令张家岗村委会赔偿牛某甲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企业损失费。8、判令张家岗村委会赔偿牛某甲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张家岗村委会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依据现有证据没有发现任何单位和人员有刑事犯罪的嫌疑,因此牛某甲要求将本案的犯罪线索移交有关机关侦查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牛某甲要求追加临淇镇政府、临淇镇财政所、林州市检察院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牛某甲和村委会均没有提供牛某甲本人写给张家岗村委会3万元的借条的证据,所以牛某甲要求判令“牛某甲被迫写下的借村委会3万元借条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牛某甲要求判令张家岗村委会赔偿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企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牛某甲要求村委会返还“非法占款”三万元的证据是1991年9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牛某甲曾承包张家岗机械厂,在承包期间其不可避免的要和村委会有经济来往,该进账单只说明牛某甲和村委会之间曾经有过三万元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说明其和村委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该诉讼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某甲要求张家岗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三万元的证据是1991年10月13日农业银行2.5万元的进账单,并称还给了村委会5000元现金。但是经查本案1999年原审法院卷宗,牛某甲1993年起诉时就曾提供了该2.5万元的进账单,但是却没有以此为依据向村委会主张债权。村委会在原审时对该请求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两次在原审法院审理,牛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对事实的陈述理由均不同,使得目前案件的案由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牛某甲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均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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