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2009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然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一切的生活、学习费用。潘某现就读于新港中心小学,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变更女儿潘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潘某由被告抚养,之所以离婚后女儿实际由原告抚养,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将女儿交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儿潘某随男方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但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潘某实际上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略)余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潘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如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在原、被告离婚时约定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离婚至今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稳定子女生活,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潘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生之女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潘某的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履行方式: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2010年10月底之前给付;2011年始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7月底之前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