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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实际办公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父亲),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1年4月起至2006年6月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南洋新都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2003年5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5元,2003年5月始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被告至今未付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几经催讨,并为此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中的7,391.9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从2006年7月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至今已逾四年,原告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或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与上海南洋豪森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市长宁区X路X弄“南洋新都”住宅小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5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5元,2003年5月始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50元,2006年7月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1.4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6日,原告曾先后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5月至10月、2009年3月至5月被告先后就“南洋新都”住宅小区业主拖欠物业费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洋新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长价管字(2001)X号及长物价(2003)X号文、挂号信回执等证据,以及本院立案庭与诉调对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以促使原告进行更完善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从2002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于2005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并于2007年5月至10月、2009年3月至5月就被告所在小区拖欠物业费纠纷向本院起诉并委托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本院可据此认定在前述时点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时效经过本院不予支持;但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计5,347.20元,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略)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47.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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