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电梯成套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梯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而向被告交付加工原材料若干,期间,由于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通过维权程序,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加工原材料部分归还了原告。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物料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有集成电路Z228等价值人民币x.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原材料没有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原材料,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Z228集成电路等原材料,材料价值共计x.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x元。
被告上海某电梯成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更换料如何处理,原告要求将更换料作为遗失料全额赔偿是不合理的;2、合同约定,被告在加工过程中由原告方技术人员郝涛全程技术支持指导,被告只是加工企业,对原告产品技术一无所知,也没有技术能力对板材进行更换和检查,这些更换料是原告方技术人员郝涛在检查指导时自己换下来的,也并非原告所述没有使用价值;3、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原告所欠三万余元的加工费与被告因加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互相抵销,被告将剩余物料、加工板材及成品尽数归还原告,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且返还的原材料里有更换料,原告是清楚的,在和解时,这些情况都考虑进去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是一揽子解决的,所有事宜已经了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由原告负责提供原材料,合同对金额、质量、原材料来源、物料管理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等,后双方达成口头和解,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加工原材料,并免去原告所欠的加工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此无争议。2009年11月23日,为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原告至被告处取回剩余的加工原材料以及测试工装设备,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提出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现被告返还的部分原材料已经损坏,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物料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被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起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虽无书面和解协议,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解协议内容应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加工费与被告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销。原告在和解协议履行后再向本院撤回起诉,应视为双方之间纠纷已了结。现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的原材料应当都是崭新的,其在和解时并不清楚有部分原材料是更换料并已损坏,而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双方在和解时是对损失与加工费一并解决,若原告对返还原材料有特别要求,应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退一步讲,原告若在和解时不清楚部分原材料状况,是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发现,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停止和解协议履行并不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另行约定对部分原材料的处理,故原告在双方之间纠纷已解决后再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张荣选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