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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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华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上班作业时,为使用液压车之事与同事童某某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童某某腹部、背部、上肢刺伤,造成被害人童某某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案发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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