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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鲍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半个月的治疗,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所受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尽管原告受伤后领取了工伤保险金,但上述伤害给原告留下很多问题。且原告来自山区,家中有老有小,生活困难。而被告在2010年2月4日又以欺骗方式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于2007年12月31日方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2月4日离开。工作期间,原告确曾发生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公司统筹支付。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其3万多元相关费用。而被告出于同情,在原告离职时又支付其4万多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右手不慎被钢管砸伤。经上海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4日,在原告不服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被告自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原告在定残之后于2009年4月24日从相关保险机构领取了x元工伤待遇相关费用。2010年2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同年5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同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以原、被告的争议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现主张的伤残精神损失费不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因工致残可享受的待遇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九级伤残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杨某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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