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锦有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X号院X号楼X门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蓟门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店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新锦有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有发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蓟门店(以下简称蓟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锦有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坚,被告蓟门店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锦有发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蓟门店提供日用品,2004年6月10日至9月10日,向蓟门店供货x.17元,但蓟门店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蓟门店给付货款x.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蓟门店辩称,因上级单位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店的经营存有纠纷,未实际控制各分店,故无法核实新锦有发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不同意新锦有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一、新锦有发公司与蓟门店间存有日用品买卖关系。2004年6月10日至9月10日间,新锦有发公司陆续向蓟门店提供日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蓟门店收货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中写明了商品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x.17元,但蓟门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新锦有发公司认可货物送到蓟门店,并由蓟门店出具结算单据。
二、蓟门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蓟门店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超市,后作为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就以上事实,新锦有发公司提供了《直配进货单》结算单据28张,证明新锦有发公司已送货及蓟门店欠款数额。经质证,蓟门店表示对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在本院限定蓟门店对新锦有发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实的期限内,蓟门店未告知本院其核实结果,亦未提供与新锦有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新锦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蓟门店对新锦有发公司陈述的其收取了价值x.17元日用品的事实及证据虽提出异议,表示无法进行核实,但蓟门店未提出反驳新锦有发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新锦有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新锦有发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确定新锦有发公司与蓟门店就买卖日用品一事设立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蓟门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就买卖日用品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新锦有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蓟门店履行付款义务,蓟门店收取货物后,至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蓟门店辩称,因上级单位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店的经营存有纠纷,未实际控制各分店,无法核实新锦有发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蓟门店给付原告北京新锦有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六千零九十五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一元(原告北京新锦有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蓟门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ОО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