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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熊某甲,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熊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熊某甲,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下午14时24分左右被告史某某驾驶助动车带着被告熊某甲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顾某驾驶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西中路、北京东路路口时,被告史某某闯红灯,导致其与顾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被告史某某滑到人行横道上致等候通行的原告汤某某受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至7月14日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上述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196.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费用,某公司和熊某甲各承担20%的赔偿费用,且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史某某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责任,不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情况、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均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只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支付2,7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对误工费,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则只同意按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4时24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助动车,车后乘带着被告熊某甲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西中路X路口,被告某公司员工顾某驾驶沪EW29XX小型轿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被告史某某闯红灯通过路口与顾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擦,致使被告史某某、被告熊某甲倒地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的助动车滑到人行道上,碰擦在北京东路西侧人行横道边上等候通行的案外人陈某某、郭某某和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正常通行的原告汤某某,导致案外人陈某某、郭某某、原告汤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史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某、郭某某、原告汤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另查明:顾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顾某驾车属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7月14日,原告汤某某至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骨折(粉碎性);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2010年1月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查。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196.31元,其中被告某公司给付过原告汤某某10,000元。本案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了三个月。2010年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汤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EW29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税收通用缴款书、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司法鉴定书、个人收入证明、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被告对此也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顾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某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EW29XX小型轿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某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30,196.3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院认定原告因伤休息了三个月,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核定其误工损失为24,0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250元;4、关于营养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无异议,经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以护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核定为2,700元;6、关于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1,600元为准;7、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该部分支出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以票据记载的3,500元为准;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某某是本市常住人口,拥有本市户籍,故该项赔偿应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核定,即57,676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参照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0,196.31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被告熊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以上项目,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一半的范围内对原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141.38元。

四、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70.70元(该款扣除被告某公司已给付原告汤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应履行的给付义务为人民币10,070.70元)。

五、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90.23元。

六、被告某公司、熊某甲对上述第三条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史某某、被告熊某甲对上述第四条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史某某、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五条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2.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6.1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人民币1,023.66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11.83元、熊某甲负担人民币17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徐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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