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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张某某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在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工作。2009年9月14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18日,该会以张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2009年11月19日,张某某以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09年12月2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退缴日期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并转入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8日,该会以张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起诉来院;2010年2月3日,张某某再次以被告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10年2月23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棉纺织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退缴日期每日增缴未缴部分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0年2月24日,该会以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如上请求。原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6年12月12日,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与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劳动部门同意,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在灌南县招收农民轮换工,使用期七年,自1986年12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按时向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轮换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管理费),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按淮阴市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待遇给农民轮换工进行社会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陈述:其于1994年3月14日婚嫁上海,于2009年6月3日户口迁入上海。

十七棉纺织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进行股份制试点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同意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进行股份制试点,改制为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2、“关于同意组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的批复”,内容为: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同意上海龙头(十七棉)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资产置换后,组建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内容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对上海第十七棉纺织总厂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十七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自1994年1月1日起离开单位,于2009年9月14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另,根据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与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第十七棉纺织厂按时向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灌南县劳动服务公司按淮阴市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保险待遇给张某某进行社会保险,且张某某在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并非上海市X镇户籍,故张某某要求十七棉纺织厂在上海市为其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亦无依据。由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张某某要求十七棉纺织厂补缴1993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6年12月至1993年12月,张某某作为轮换工在十七棉纺织厂工作了七年,但经杨浦区社保中心核定张某某的工龄为六年一个月,故十七棉纺织厂未为张某某缴纳1993年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十七棉纺织厂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于1986年12月进十七棉纺织厂工作,于1994年1月离开十七棉纺织厂,直至2009年9月才提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的期限。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故原审认定张某某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 s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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