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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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操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乙结伙他人,于2010年3月8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于停车位的红色济南轻骑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间,又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康家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詹某某、金某某分别停放于上述地点的黑色JM36CC轻骑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灰色上海本菱35CC助动车(价值人民币2,060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19时许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但后又对后二节事实予以否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没有到三泉路某号门口、康家村某号门口盗窃JM36CC轻骑助动车和本菱35CC助动车。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结伙,于2010年3月8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于该库停车位的红色济南轻骑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销赃,赃款被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结伙,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JM36CC轻骑助动车一辆(价值2,070元)。嗣后销赃,赃款被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3时许,和“苏坦”到三泉路某号门口,由“苏坦”撬开车锁,由其将该车开走,后销赃得700元,其分得300元。

(2)被害人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其将一辆JM36CC轻骑助动车停放在三泉路某号门口,用龙头锁锁好,次日上午9时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3)被告人黄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是三泉路某号门口。

(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JM36CC轻骑助动车的价值为2,070元。

3、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结伙,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本菱35CC助动车一辆(价值2,060元)。嗣后销赃,赃款被分赃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19时许,因形迹可疑受到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底某日凌晨4时许,和“苏坦”到康家村某号门口,由“苏坦”撬开车锁,由其将该车开走,后销赃得700元,其分得300元。

(2)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21时许,其将一辆新买的上海本菱35CC助动车停放在康家村某号门口,用龙头锁锁好,次日凌晨5时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

(3)被告人黄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的作案现场是康家村某号门口。

(4)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海本菱35CC助动车的价值为2,06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多次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到三泉路某号门口、康家村某号门口盗窃JM36CC轻骑助动车和本菱35CC助动车,经查,上述二节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公安机供述,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且其供述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非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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