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302。
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客站支行)与被告杨某甲、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客站支行诉称:2002年12月10日,我行与杨某甲、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杨某甲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月利率为4.185‰,杨某甲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杨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我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汽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杨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1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2、中汽顺达公司对杨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和中汽顺达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已经将借款全部还给中汽顺达公司了,所以我不欠工行西客站支行的借款,不同意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杨某甲、中汽顺达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杨某甲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利率为月4.185‰,杨某甲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如杨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工行西客站支行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汽顺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客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甲发放了借款,但杨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杨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19元未予偿还,中汽顺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工行西客站支行与杨某甲、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条款。
庭审中,工行西客站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附件,证明工行西客站支行与杨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杨某甲的借款数额。
3、借款凭证,证明工行西客站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
4、还款明细,证明杨某甲的还款情况。
杨某甲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杨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证明杨某甲已经举报中汽顺达公司涉嫌诈骗,并且已经在公安机关立案。
2、车辆手续交接单,证明杨某甲已经将合同项下借款交给了中汽顺达公司,而且中汽顺达公司已经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杨某甲。
工行西客站支行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涉嫌诈骗的是中汽顺达公司,与工行西客站支行无关。
中汽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工行西客站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杨某甲举报中汽顺达公司涉嫌诈骗的立案材料,与工行西客站支行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中汽顺达公司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杨某甲,不能证明杨某甲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了借款,故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西客站支行与杨某甲、中汽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汽顺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杨某甲应将所欠借款本金x.19元偿还工行西客站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工行西客站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中汽顺达公司应就杨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汽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某甲追偿。故工行西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甲辩称其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中汽顺达公司,不欠工行西客站支行借款一节,因杨某甲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工行西客站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杨某甲的此节辩称不予采信。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一角九分,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和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就本判决不服部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