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03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之后,被告人林某持该卡于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恶意透支人民币5,798元,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未归还直至案发。
被告人林某于2009年10月20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归还了所拖欠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多次在案供述,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信息资料、报案书、银行帐户历史明细、透支欠款催收记录的书面材料,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