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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遇动拆迁,应由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动迁安置面积40平方米。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确实是被拆迁人,但如果原告的户口不搬至被告处,其一个人也能享受80个平方的安置房面积购买权。另外双方曾签订了一个协议,原告当时只要求撤队费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及社保卡等,别的都不要。

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动拆迁利益因涉及到案外人故未作处理。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与前妻所生的儿子。2006年9月22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有“我王某甲和潘某某结婚迁户口。潘某某只要6万元出队费和享受劳保、社保卡,别的不要。关于房子的事,我和潘某某白头到老”等字样。2007年3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坐落于本区X路X路一某号的房屋遇动拆迁,确定被拆迁人为户主王某甲,家庭成员潘某某、王某乙,因被告王某乙系独生子女,增计1人,被拆迁人共计“3+1”,其中1人为虚拟被拆迁人,核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总面积为160平方米,共得动迁补偿款合计550,515.20元。两被告已将自己及原告享有的动拆迁安置房面积通过购买全部转化为现房,现已无剩余的安置房购买面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补偿测算清单、民事判决书、万祥镇安置房分配反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动迁部门回购价款1,500元/平方米计算的原告应得的4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款。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临港新城征用集体土地房屋动拆迁安置政策,被拆迁人均享有房屋安置面积,有权购买一定面积的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均享有4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购买权利。因此,原告共享有4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面积,现该安置房购买面积已被两被告转化为现房,故原告主张按动迁部门的回购价1,500元/平方米给予原告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的如果原告户口不搬迁到被告处,被告王某甲也能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的意见,因本案原告确为被拆迁人,依照当地的拆迁政策,应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面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协议,原告放弃了拆迁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关于房子的处理约定,是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白头到老为条件,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已离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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