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梁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878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5663.45元归原告沈某所有,人民币3116.55元归被告梁某所有)、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2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112元归原告沈某所有,人民币208元归被告梁某所有);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420元归原告沈某所有,人民币480元归被告梁某所有)、误工费人民币49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元(该款归被告梁某所有);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沈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梁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该款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沈某的人民币500元,被告梁某应支付原告沈某人民币1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