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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盛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9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诉被告盛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x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已经连续超过3期未偿还欠款,第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25.6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光大支行未能向法庭提交盛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闪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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