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北北京金港展览有限公司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总裁办主任。
原告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圣公司)与被告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伊力诺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诺依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诚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志扬,伊力诺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圣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金诚圣公司承运伊力诺依公司货物59批次,累计运输价款x元。伊力诺依公司以人员变动为由,一直拖欠以上运输费用。后在金诚圣公司要求之下,伊力诺依公司总经理助理与金诚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伊力诺依公司并未履行。现金诚圣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伊力诺依公司支付所欠运输费x元,诉讼费用由伊力诺依公司承担。
被告伊力诺依公司辩称:不同意金诚圣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诚圣公司所称的运输业务是与志港家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港公司)发生的,虽然伊力诺依公司代志港公司支付费用,但伊力诺依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金诚圣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上注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均没有伊力诺依公司的印章,签字的人员也不是伊力诺依公司的职员。伊力诺依公司对于运输合同中的运输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运输价格不予以认可。金诚圣公司主张的运输费与伊力诺依公司核对的数额有较大差异,而且运输过程中还有货损,应当对货损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金诚圣公司的刘某某与伊力诺依公司的宋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北京金诚圣物流送潮州至北京陶瓷3116件、广东鹤山烛台709件、东莞灯具1911箱到伊力诺依公司。验收后货损按协商后之700元在运费中扣除。货物送达伊力诺依公司之后,伊力诺依公司须现场支付欠金诚圣公司运费x元,该款为总运费九折后之数目,并以现金方式支付。(陶瓷货损按货品价格5折赔付)。该协议是双方因结算运费发生纠纷导致出现扣货时,在警察的调解下签订的。
2008年5月10日,伊力诺依公司向金诚圣公司发出告知函,表示不能结算,待清理认定后再通知金诚圣公司进行结算。2008年5月13日,金诚圣公司向伊力诺依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于2008年5月20日前结算。之后,双方没有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一:金诚圣公司表示2008年5月9日协议中的x元运费由两部分组成: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运费x元、2008年5月9日发生的运费x元,并按九折计算。对此,金诚圣公司提交了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59份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这59份合同可知,金诚圣公司运输了59批货物,运费共计x元。金诚圣公司还提交了2008年5月9日的3份货物运输合同、这3份合同与前59份合同的形式一样,运费共计x元。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伊力诺依公司承认在59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伊力诺依公司的职员,但认为他们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伊力诺依公司表示在59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志港公司的职员。伊力诺依公司提交志港公司的证明,表示在59份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的人员均以志港公司职员身份与金诚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所有物流业务均与伊力诺依公司公司无关。伊力诺依公司还提交京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开庭传票,用以证明在部分货物运输合同上以收货人名义签字的马宁是志港公司的职员。
另查二:伊力诺依公司提交了5张运费明细表,用以证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金诚圣公司运输货物造成的货损为x元。金诚圣公司认为货损的计算应当根据当场验货证明或者金诚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证明来确认,不认可伊力诺依公司单方面认定的货损。伊力诺依公司提交的这5张运费明细表还记载有如下内容: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金诚圣公司运费共计x元,都收到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x元。其中2008年5月的明细表内容为2008年4月30日发生3笔运费共计3472元,收到发票x元,其中已经现金付款x元×0.9-损失费700元=x.8元。
另查三:金诚圣公司的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3月4日签字确认货损342元、586元,共计928元。
另查四:伊力诺依公司表示,金诚圣公司运输的货物是伊力诺依公司跟志港公司订的货,受伊力诺依公司委托,志港公司去找物流公司,运费是伊力诺依公司支付。而金诚圣公司表示其与志港公司没有关系,是受伊力诺依公司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59张货物运输合同、2008年5月9日协议、2008年5月10日发票、2008年5月9日的3张货物运输合同、3份告知函、催款函、志港公司证明、京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开庭传票、5张运费明细表、损坏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伊力诺依公司答辩称其与金诚圣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上签字的人不是其职员而是志港公司的职员;但又承认志港公司受伊力诺依公司委托找金诚圣公司运输货物,运费由伊力诺依公司支付。故不论是伊力诺依公司直接与金诚圣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还是委托志港公司代为与金诚圣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都表明伊力诺依公司与金诚圣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08年5月9日在警察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以及伊力诺依公司提交的5张运费明细表,能够认定金诚圣公司在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为伊力诺依公司运输货物产生x元运费。根据2008年5月9日的协议,运费应当给予九折优惠,且已过付款期限。另外,运输过程中产生928元货损,故伊力诺依公司要求对货损进行考虑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伊力诺依公司所欠的运费数额为x元×0.9-928元=x元。故金诚圣公司有权要求伊力诺依公司支付运费x元。而其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一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伊力诺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金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用交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