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住所地:吉安市X乡X村委会对面(吉福路三公桩)。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局特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因其诉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0)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与黄某勇签订吉丰气站转让合同,由黄某勇将吉丰气站转让给王某某,名称不变,法人代表为王某玉,2010年4月1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王某某。2009年9月29日,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发出吉市质技监特令(2009)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注明原告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一条:在用的残液罐壹台超过了定期检验周期未申请定期检验,并要求原告在2009年10月7日前整改,该指令书由刘某某签字。2009年11月24日,被告特安科康某某、聂斌再次到原告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检查记录注明:1、未提供充装员上岗证;2、压力表(2块)超期未检验;3、壹台压力容器(残液罐)超期未检验;4、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无证。当即下达了(吉B)质监特令(2009)第(037)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说明原告存在的问题同上,责令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前整改。检查记录和指令书均由刘某某签名并签注时间11月24日。2009年12月1日,被告监察员康某某、聂斌向原告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为:1、充装员(彭克林、周培业)已持证上岗;2、压力表已校验;3、压力容器(残液罐)超期未检验;4、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无证。经原告方核实注明:安全管理人员无证已报名待培训,残液罐已安排X月份上旬检验,并由刘某某签名。同日,被告对此进行立案,经被告案审会讨论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进行:1、责令改正;2、处罚款x元。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赣吉区)质技监罚字(2009)第特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一、责令改正;二、处罚款x元。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和决定书被告均以特快专递送达给原告,原告分别于12月3日、12月9日签收。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市特检中心签订特种设备检验业务协议书,由市特检中心对原告气站内两台液化气储罐、一台残液罐及管道内外部进行检验。2009年12月31日市特检中心对原告的残液罐进行检验,并于2010年5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取得气瓶充装安全管理作业员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石油液化气供应的经营者,其行业属特种安全行业,理应熟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原告在2009年9月接手原股东黄某勇的气站后,一直未对残液罐进行报检或定期检验,在市、区两级质检部门监察检查后才于2009年11月27日与特检中心签订检验业务服务协议,其行为已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该残液罐一直未使用,只有其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与市、区两级监察指令书并由刘某某签字认可记载的内容不符,且作为石油液化气站不使用残液罐而进行液化气充装不符合行业规范,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安全管理人员于2009年9月9日已报名,登记表上9月9日只有吴小强的报名记载,后面才有xXXXX刘,吉州区管理人员的记载,无法证明具体报名时间,而刘某某最终于2010年1月5日才取得作业员证,故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予其整改时间太短,认为报名就视为取证,即使未达整改要求,那是职能部门的责任。也不符合事实,《条例》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整改期限,由于原告经营的是特种行业,如无法整改则应停业待整改后再行开业。另外检验机构与监察管理机构不属同一职能部门,原告为此未能及时取证,责任不在被告,其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书和决定书未现场送达,程序违法。被告在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未当场送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其采用特快专递送达属送达瑕疵,但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效力。综上,原告在被告安全监督及安全监察指令的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未达到整改要求。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赣吉区)质技监罚字(2009)第特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负担。
上诉人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邮寄送达。2、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整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使用未检验的残液罐,该残液罐已报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于2009年11月27日就整改内容之一的残液罐检验提出检验要求,并与吉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签订了检验协议,该中心于11月29日开始检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检验要求就完成了法规规定的义务。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在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4日进行安全监察之前于2009年9月9日就已报名培训取证。在2009年11月24日安全监察之后,上诉人并未安排其上岗。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积极地进行了整改。残液罐未检验完毕及刘某某领取上岗证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四个工作日完成,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规定四个工作日完成整改,没有合理性,实属刁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经营了很长的时间,残液罐是充气站的必备设施,不使用则不能经营。上诉人称其未使用残液罐,根本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液化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使用的残液罐超期未检、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上诉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后再次检查,上诉人并未整改。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服务协议只能证明其与他人签订了检测协议,不能证明其残液罐已经在整改期限内进行了检测并合格。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安全管理人员已经报名培训不能成为其聘用无证人员的理由。无证不能上岗,更何况报名参加培训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也认可已经收到。邮寄送达也是法律许可的送达方式,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作为石油液化气供应的经营者,其行业属特种安全行业,应当遵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上诉人使用的压力容器(残液罐)超期未检验、安全管理人员无证,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限期进行整改,但上诉人在期限内仍未改正,故被上诉人根据该《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未使用超期未经安全检验的残液罐,该残液罐已报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由上诉人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签字认可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整改复查意见书均明确记载“使用的压力容器(残液罐)超期未检验”。另外,《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明确规定充装站必须设置残液罐,上诉人不使用残液罐而进行液化气充装也不符合行业规范。上诉人认为其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在2009年9月9日就已报名培训,报名就视为取证。未及时发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登记表上9月9日只有吴小强的报名记载,后面才有xXXXX刘,吉州区管理人员的记载,无法证明刘某某已报名及具体的报名时间。即使刘某某是在2009年9月9日报名,于2010年1月5日才取得安全管理作业员证,在此之前也是无证上岗。未及时发证,不能成为上诉人无证上岗的理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予其整改的时间太短,不合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未规定整改期限,因上诉人经营的是特种安全行业,如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就应当停业待整改后再行开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丰石油液化气供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山
审判员李小清
代理审判员廖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