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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81号刘某祥、周某、龙某、王某平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周某山煤矿合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兴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到资兴市新区的五洲大酒店喝喜酒,被害人刘某某下楼时辱骂了龙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当天13时30分许,龙某某纠集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来到周某山煤矿找刘某某。龙某某将刘某某从麻将馆喊出来后,两人又发生口角,龙某某就推了刘某某肩膀一下,刘某站稳倒在地上,刘某某站起后骂龙某某是杂种,龙某某就去打刘某某的耳光没打到,然后龙某某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根拖把的木棒朝刘某某的背部和左胸部打了几棒。这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三人也上前用拳头朝刘某某头部、手部进行殴打,王某某还捡了块砖头朝刘某某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龙某某等四人离开了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等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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